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纠纷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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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清恒中清园项目部负责人吴强,其对与王院灵签订的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及刘晓宇所写保证书均予以认可,其称刘晓宇系项目部管理人员,其称因开发商终止合同,其项目部没有承建该一期工程,(故)也没有履行与王院灵签订的合同,同意返还王院灵的10万元保证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81民初3411号 原告:王院灵,男,1982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岭,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德里小区309栋2楼。法定代表人唐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院灵与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院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被告未履行合同,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底退还保证金,现种种借口不予退还,同时给原告造成租房等损失,为此诉至法院。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求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为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王院灵,约定工程范围临清恒中清园小区一期工程3#、4#楼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交订金一万元,进场五个工作日交十万元保证金,拨款分一次和二次退还保证金,合同落款甲方有刘晓宇的签字并盖有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王院灵签字按印),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恒中清源小区一期3、4号楼进行水电暖安装工程,原告进场后,被告迟迟未让原告施工;2.被告出具的保证金收据3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万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返还原告的保证金;3.被告工作人员刘晓宇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原告索要保证金被告不给,被告工作人员刘晓宇于2015年11月5日书写的保证书;4.被告项目负责人吴强2016年4月11日所写的承诺协议,证明证明吴强承诺2016年五月底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但始终未返还;5.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租赁清泉花园18号楼2单元601室所花费费用7200元,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在临清居住期间工人所花费的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万元。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清恒中清园项目部负责人吴强,其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及刘晓宇所写保证书均予以认可,其称刘晓宇系项目部管理人员,其称因开发商终止合同,其项目部没有承建该一期工程,(故)也没有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意返还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后,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0万元,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就退还保证金问题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等损失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院灵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院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禄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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